那曲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那政复决字〔2023〕01号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西藏那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 2023 年5月22日作出的那人工伤【2023】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同年6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的那人工伤【2023】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4月19日,即星期三,是教师正常上班的工作日,且从学校性质来讲,学校是寄宿制学校,不仅为老师提供宿舍,也为学生提供宿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乡村小规模学校和乡镇寄宿制学校建设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寄宿制学校对于本校寄宿制学生负有全天候育人的教育监管职责。因此居住于职工宿舍的老师肩负24小时管理学生的义务,综上所述,本人妻子为了学校利益居住于职工宿舍内,占用休息时间履行教师职责,该段时间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如果职工在家中加班,虽不是正常的工作场所,但只要是为了单位利益而工作,也应认定属于“工作岗位”。考虑到寄宿制学校的性质,“住校”也是教师的一项工作任务,教师住校应当视为正处于“工作岗位”。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职工宿舍,其位于学校内部,不仅是职工的住所,也是教职工完成坐班后的办公场所,因此属于“工作岗位”。
被申请人称:刘某某发病时间非工作时间,即为休息时间,且发病地点在职工宿舍,未在工作岗位。宿舍不能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否则,职工在宿舍的时间全都属于工作时间,宿舍都是办公场所,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且没有政策依据。对于“工作时间”即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死者居住于职工宿舍内,但并未有证据证明死者占用休息时间工作,单凭居住于职工宿舍便认为该段时间属于“工作时间”不是对法律条文的正常理解,而是扩大解释。对于“工作岗位”,突出的是岗位,即系因从事的是与其岗位任务相适应的工作而伤亡,而**县中学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并没有能证明刘某某同志是为了完成岗位工作职责而在家加班工作的证据材料,故不符合该条件。刘某某同志虽居住于职工宿舍内,但学校为教师提供了工作场所办公室,宿舍是学校为教师提供主要用于生活、休息的场所。现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同志当天早上起床至突发疾病期间在其宿舍内,无法证明其发病前已到达日常工作岗位或进入工作状态,因此其宿舍不能延伸视同为工作岗位。也并未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同志占用休息时间工作,单凭居住于职工宿舍便认为该段时间属于“工作时间”,不是对法律条文的正常理解,而是扩大解释。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县中学初三年级英语教师。于2023年4月19日早上7时至12时,刘某某未前往班级坐班授课,电话与微信语音一直无人接听,当日12时19分许,该校教师尼某某、强某某等4人前往刘某某家(职工宿舍)查看时,敲门无人回应,电话无人接听,在撬开其家窗户锁,进入家中发现刘某某已穿好衣服、洗漱完毕,瘫坐在一楼客厅衣柜旁。四人立即将其送往**县人民医院,当日14时12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人民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脑梗塞?
根据需要,经实地调查查明:**县中学为寄宿制学校,有1300名左右学生住校,对住校生监管上实行周值班制度。敏感时期有教师负责24小时监督;4月份系正常监管,即晚上10点学生就寝后教师无监管责任。周值班教师每周必须查寝2次以上,检查内容为宿舍卫生、纪律、安全等方面。4月2日至4月9日刘某某被安排周值班,4月10日至16日、17日至23日未安排其值班,但刘某某分别于4月6日早上9时55分、4月13日13时45分、14日19时50分、15日18时10分、18日13时30分分别检查了其承包的204号宿舍。上述证明该学校执行教师周值班制度不规范,随意性较大,教师对住校生的监管责任不固定,无法排除教师对学生不负24小时监管义务,也不排除工作时间仅限于正常的上班时间。
刘某某在2022-2023学年第二学期,任教九年级8、9、10班英语课。按照**县中学教师量化标准,九年级英语一个班每周课程计划是4节课,三个班一周共12节课。每周还需完成早读6节课,周末另安排1.5节课。另外,因教师职业的特殊性,教师之间相互存在经常顶课情况,刘某某在3月16日至3月23日期间为他人顶课4节课,4月5日至4月18日为他人顶课8节课。刘某某生前在该校担任科技馆负责人,负责处理相关事宜;这学期还负责该校支部纪检工作,教信办的相关工作。上述证明:工作量较大,工作时间相对不固定,不能排除刘某某死亡结果与工作带来的伤害并无因果关系。
按照**县中学课程表设置,4月19日,周三,刘某某应到九年级十班上早读课。但其未上岗。12时19分许前往其家中发现刘某某已穿好衣服、洗漱完毕,瘫坐在一楼客厅衣柜旁。上述情况,不排除刘某某为上班作必要准备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刘某某死亡当天虽并非在常理的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办公场所),但确是合理的工作时间(穿戴整齐、洗漱完毕,为早读做了前期准备);职工宿舍位于**县中学大院内,并非职工直接从事劳动生产作业区域,但确是刘某某提供教师劳动价值所必须的和单位为提高寄宿制学校工作效率所设置的相关区域,也是刘某某前往工作岗位的必经场所,结合刘某某为早读作前期准备的表现,将职工宿舍合理延伸为工作区域并无不当。本案中,不排除刘某某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刘某某主观上无恶意,结合本案将职工宿舍视同“工作岗位”判断更符合社会公平公正的角度,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但被申请人对刘某某的死亡能否认定工伤,除了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依据外,**县中学执行周值班制度情况、教师应履行的职责义务的内容、刘某某未按时上早读课的原因等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对工作时间简单认为其发病时间非工作时间,对工作时间前后的延续性未进行充分调查,对工作岗位直观地认为在工作场所才能认定工作岗位,没有从相关区域角度深入分析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性,没有用充分的证据排除非工作岗位和非工作岗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那人工伤2023【51号】、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县教体局事业工作人员工资信息明细表、关于刘某某老师的考勤情况证明、死者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本、班戈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人尼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县中学教师刘某某在职证明、情况说明3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2023年社会保险费核定花名册、承诺书、**县中学2022-2023学年第二学期课程表、情况说明3份、不予认定工伤送达通知书等。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答复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授权委托书及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文书受理回执、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及凭证、不予认定工伤送达通知书、文书送达回执、情况说明4分、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死亡证明书、关于刘某某老师的考勤情况证明、教师课程表(12节课)、2022-2023学年第二学期九年级早读安排表)等。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的证据:调查询问通知书、证人证言3份(尼某某、李某某、沙某某)、行政复议调查取证通知书、**县中学学生宿舍管理制度、检查宿舍次数统计表、登记表7份、**县中学2022-2023学年第二学期第(1-8)周教师任教课时量统计表、西藏自治区义务教育课程设置表、央某某老师的顶课安排表、电话录音及电话询问记录5份、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何某某系刘某某丈夫,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那人工伤【2023】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那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是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那人工伤【2023】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五条、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那人工伤【2023】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 年7月31日
那曲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那政复决字〔2024〕01号
申请人:左某某
被申请人:西藏那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左某某对那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那人工伤〔2023〕139号不服,于2024年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那人工伤〔2023〕139号。2.依法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称:2022年9月30日,因党的“二十大”和疫情防控措施相关要求,乡党委、政府派死者到**乡**村开展驻村工作。2022年10月13日值完夜班后,继续开展疫情防控及核酸检测工作,中午死者普某某在**村村委会值班室内突发脑出血被及时送往自治区人民医院抢救。死者先后在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西藏自治区藏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2月死者普某某回**乡**村家中进行调养,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
2023年8月17日,上午普某某(死者)在家中去世。申请人左某某认为死者是因为连续工作导致血压上升出现脑出血,入院后48小时内出现持续性昏迷状态,病情未见好转,医院救治仅能够维持生命体征,客观上未改变死者死亡的不可逆性,因此普某某死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死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的规定,死者的初次诊断时间为2022年10月14日08点32分(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死亡时间为2023年8月17日(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因此不能适用该条款,不能视同为工伤。
申请人主张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受到(事故)伤害”所导致伤、亡的,才可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普某某的死亡是因自身突发脑出血所致,属自身疾病引起,并没有受到意外或外来暴力伤害。
经审理查明:普某某(死者)2014年由村干部转为正式干部,在**乡政府担任老村长调解室副主任一职。2022年8月9日**乡**村驻村工作队队长仁某某,因疫情防控无法返回村中,乡政府决定让死者顶替仁某某。同年10月1日死者正式驻村,同年10月13日13时许,普某某(死者)、扎某某(乡村专干)、益某某(科技专干)在索县**乡**村文化室正在吃午饭时,死者突发疾病,扎某某立即向乡党委政府汇报此事后由当天值班人员次某某、拉某某送到乡卫生院,后被家属送往自治区人民医院抢救。同年10月14日经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出血、特发性(原发性)高血压。死者先后在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西藏自治区藏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回**乡**村,申请人左某某称病发期间死者一直处于昏迷状态,2023年8月17日,普某某在家中去世。
另查明:一是**乡几荣村提供的值班表证明,死者2022年10月11日值白班。二是据调查,死者驻村期间承担的工作是组织群众开会、宣传防疫政策、核酸检测时维持秩序和引导群众。三是**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及申请人左拉的询问笔录能证实,死者患有特发性(原发性)高血压,需长期吃药控制血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关于普某某因公牺牲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复印件。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回执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2023年1-8月工资表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复印件、病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死亡人员注销证明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送达通知书复印件。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的证据:索县**乡2022年干部1月至9月考勤表、**乡几荣村值班表原件、**乡干部2022年值班情况说明原件、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原件、**乡卫生院证明原件(2份)、**乡人民政府证明原件、**乡**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复印件(2份)、**乡**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原件、左某某询问笔录、扎某某电话询问笔录、左某某电话询问笔录、益某某电话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2022年10月13日普某某(死者)在索县**乡**村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午时在村文化室就餐时突发疾病,后被送往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2022年10月14日被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出血、特发性(原发性)高血压,2023年8月17日在家中去世。
一是普某某(死者)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其从事疫情防控工作,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但死者系自身疾病引起脑出血,并非受到事故伤害所致。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
二是普某某(死者)病发后被送至索县**乡卫生院、索县藏医院、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等进行抢救和治疗,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直至2023年8月17日在家中去世,其病发至死亡时间间隔308天。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139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左某某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 年3月29日
那曲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那政复决字〔2024〕02号
申请人:巴某某
被申请人:西藏那曲市聂荣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以中国邮政EMS快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不服,同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3月21日进行补正后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以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号:128139583****)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向被申请人提供草场经营权证等相关证据材料;经查询,2024年1月27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但自被申请人签收后,在20个工作日内一直未向申请人作出任何信息公开答复,也未与申请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延长答复事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聂荣县人民政府自收到《北京**律师事务所函(政府信息公开)》以来,聂荣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及时召集相关单位进行核实核查,由于申请人提出的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时间长远、内容复杂、涉及面广,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的准确性、合法性,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及时回复。但2024年3月11日我县收到那曲市政府办转发的《那曲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嘎某某向那曲市人民政府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第一时间,县主要领导及时召集相关部门核实并于2024年3月21日提出书面答复意见(聂荣县自然资源局答复意见),通过邮寄(单号:126182618****)方式向申请人律师事务所给于书面答复,申请人律师事务所于3月25日签收。综上,嘎某某(身份证号码:****2419810829****)与巴某某(身份证号码:****2419760310****)同为聂荣县查当乡**村伦珠某某(身份证号码:****2419871121****)等12户牧民委托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相关事宜当事人,请求那曲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聂荣县自然资源局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5日申请人巴某某以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号:128139583****)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聂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向被申请人提供草场经营权证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申请公开“1.涉及该草场经营权所属区域的征收决定、征收红线图、征收补偿方案;2.涉及该草场经营权所属区域上建筑的拆除通知书”。同年1月27日20时24分被申请人单位收发室签收该邮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那曲市政府办转发的《那曲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嘎某某向那曲市人民政府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以邮寄方式针对嘎某某向那曲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答复,申请方于3月25日签收。申请人巴某某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24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北京**律师事务所函(附委托书)原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专职律师证复印件、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承包草场情况登记复印件、牧户草场承包经营示意图复印件、巴某某向聂荣县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寄封面复印件。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聂荣县人民政府答复书(聂政复答字【2024】01号)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巴某某向聂荣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函复印件(附委托书、聂荣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承包草场情况登记、牧户草场承包经营示意图巴某某身份信息、专职律师证)那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签报单复印件、聂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签报单复印件、嘎某某向那曲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函复印件(那曲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授权委托书、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承包草场情况登记、嘎某某身份信息、专职律师证)、聂荣县自然资源局答复意见原件、2024年3月21日聂荣县自然资源局邮寄封面(单号:126182618****)复印件、邮寄结果查询单复印件。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的证据:邮政快递结果查询截图、调查询问笔录、听取当事人意见表。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人具有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定职责。《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单位收发室于2024年1月27日20时24分签收该邮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巴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予以答复。同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以嘎某某与巴某某二人同为聂荣县查当乡**村村民,且北京**律师事务所朱某某律师为嘎某某与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为由,针对嘎某某向那曲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作出的答复,等同于对申请人巴某某作出答复不成立。巴某某作为独立的申请主体,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巴某某作出答复。
综上,被申请人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公开主体,具有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7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巴某某予以答复,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巴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依法予以答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4日
那曲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那政复决字〔2024〕03号
申请人:格某某
被申请人:西藏那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以中国邮政EMS快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不服,同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3月21日进行补正后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以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号:128786289****)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向被申请人提供草场经营权证等相关证据材料;经查询,2024年1月27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但自被申请人签收后,在20个工作日内一直未向申请人作出任何信息公开答复,也未与申请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延长答复事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3月22日下午,我委办公室接到市司法局《那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那政复受字【2024】03号)和《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各一份。由于当时办公室未收到所述信件,市司法局建议查找后给于答复。办公室立即到委值班室进行查找,经查找,确实有1份收件人为:“那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件地址为:“那曲市色尼区那曲镇辽宁路8号”、电话为:“0896-3822223”、寄件人为“朱某某”的EMS信件。拿到信件后,办公室第一时间请示汇报并组织了文件办理。经办理,回复如下:我委未审批申请人提出的灾后重建小区项目,同时也不涉及企业投资备案,建议申请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聂荣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以中国邮政EMS
快递(单号:128786289****)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
信息公开申请,并向被申请人提供草场经营权证等相关证据
材料,申请人申请公开“1.涉及该草场经营权证所属区域内
的灾后重建防灾减灾规划、区域规划;2.该区域上建设的卡
青卡灾后重建小区项目的立项审批文件或备案文件;3.该区
域上建设的卡青卡灾后重建小区项目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证明”。2024年1月27日15时05分被申请人值班室代签收
该信件,同年3月22日下午,被申请人办公室接到市司法
局《那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那政复受
字【2024】03号)后,在其值班室找到该信件,5月3日被
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委托人)予以书面答复,申
请方于5月6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
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24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北京**律师事务所函(附委托书)原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专职律师证复印件、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承包草场情况登记复印件、牧户草场承包经营示意图复印件、格某某向那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寄封面复印件、北京**律师事务所(政府信息公开)函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那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复书(那发改复答字【2024】1号)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情况说明。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的证据:邮政快递结果查询截图、调查询问笔录、电话询问记录、听取当事人意见表。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本案中,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那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该条款规定。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7日签收该信件后,以没接到相关电话通知,不知道该信件的存在为由,致使该信件一直停滞于其值班室,直至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市司法局《那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才找到该信件。根据司法实践和常理推断,一般认为是否实际收到申请属于部门内部管理问题,部门收发室、值班室、办公室等具有定期查看、转送邮件等义务。因此,被申请人签收之日应为2024年1月27日,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不成立。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2024年1月27日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应履行告知义务。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7日签收申请人格某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其负有该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但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履行了答复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格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1日
那曲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那政复决字〔2024〕04号
申请人:次某某
被申请人:西藏那曲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以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号:128786289****)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不服,同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3月21日补正后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审理组以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以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号:128786289****)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向被申请人提出提供草场经营权证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经查询,2024年1月27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但自被申请人签收后,在20个工作日内一直未向申请人作出任何信息公开答复,也未与申请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延长答复事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次某某于2024年1月24日寄来的那曲市生态环境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件,于2024年1月27日由邮政公司送达至我局值班室,因信件无具体签收人且未电话通知我局办公室人员取件,加之邮政公司未向我局办公室致电作出特别说明和交代值班室人员将该信件送至那曲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导致该信件一直停滞于我局值班室。2024年3月25日,我局办公室在接到那曲市司法局送达的那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那政复答字【2024】04号)后,在我局值班室找到该信件。因此,2024年3月25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那曲市生态环境局在3月25日正式收到申请后,立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进行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那环依复【2024】第1号。综上,那曲市生态环境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申请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以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号:128786289****)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向被申请人提出提供草场经营权证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公开“1.涉及该草场经营权证所属草地区域内的那曲市生态环境规划及那曲市生态环境综合报告;2.该区域上建设的卡青卡灾后重建小区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同年1月27日13时44分被申请人值班室代签收了该邮件。
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那曲市司法局送达的那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那政复答字【2024】04号)后,在其值班室找到该信件。3月28日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委托人)予以书面答复,申请方于4月1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24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北京**律师事务所函(附委托书)原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专职律师证复印件、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承包草场情况登记复印件、牧户草场承包经营示意图复印件、次某某向聂荣县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寄封面复印件。次某某向那曲市生态环境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函复印件(附委托书、那曲市生态环境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承包草场情况登记、牧户草场承包经营示意图、次某某身份信息、专职律师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那曲市生态环境局答复书(那环答复字【2024】1号)原件、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件封面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回执(2024年第1号)复印件、市环境局向申请人次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那环依复【2024】第1号-3号)复印件、市环境局向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邮寄封面复印件、快递结果查询截图复印件。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的证据:邮政快递结果查询截图、调查询问笔录、听取当事人意见表。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本案中,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那曲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该条款规定。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7日签收该信件后,以信件无具体签收人且电话未通知其办公室人员取件为由,致使该信件一直停滞于其值班室,直至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那曲市司法局送达的那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那政复答字【2024】04号)后,才找到该信件,其认为2024年3月25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根据司法实践和常理推断,一般认为是否实际收到申请属于部门内部管理问题,部门收发室、值班室、办公室等具有定期查看、转送邮件等义务。故,被申请人签收之日应为2024年1月27日。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2024年1月27日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应履行告知义务。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7日签收申请人次某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被申请人负有该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纠正了该违法行为,对申请人次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答复,行政复议机关责令其履行没有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次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7日
那曲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那政复终字〔2024〕06号
申请人:阿某某
被申请人:那曲市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阿某某对被申请人那曲市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202401)不服,于7月22日向本机关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机关于8月1日依法受理。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阿某某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机构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2024年9月24日
那曲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那政复决字〔2024〕07号
申请人:**村民委员会
被申请人:色尼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乡**村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的关于色尼区**乡**村与那曲镇**村草场纠纷裁决书(色政字【2024】84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9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审理组以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色尼区人民政府关于色尼区**乡**村与那曲镇**村草场纠纷裁决书存在划分不合理性,请求重新裁决。
申请人称:一是有纠纷的**自然村与**乡**村,这个纠纷色尼区人民政府未下达单独的裁决书以及裁决的图纸,群众上报过几次,现场去色尼区自然资源局索要相关纠纷裁决书与图纸,但未收到相应的材料;二是裁决书中所标记的坐标没有具体的位置名称,也没有裁决前坐标和裁决之后的坐标,只是下达裁决书并没有给群众做任何有关内容的解释工作,裁决书中的图标若非专业人员无法辨别裁决图纸中的内容。三是希望上级能够对两个自然村分别重新给出裁决,**乡**村涉及一块地但我村涉及两块地,并且纠纷点不一样,没有纠纷的**自然村与**乡**村是没有地界纠纷,但是在第三方测量图纸的时候**乡**村单方面未按照原先的地界带偏路线导致这两地在第三方核对图纸时发生分歧,也请市司法局根据实际地界重新画图纸。针对**13村与**乡**村第一次调解纠纷时,草原确权办工作人员东某某同志到我村调解时让我们在当天提供相应人证物证,并说当天提供不了的后期不参考,但在色尼区自然资源局开会时东某某同志又说给我村一周搜集证据,但村委会说并未给我村搜集证据,色尼区草原确权办东某某同志在地界纠纷处事时存在前后发言不一致情况。恳请那曲市司法局能够根据请示内容实地调研,双方沟通开展行政复议工作,重新公平公正,合理划分地界,重新下达地界纠纷裁决书,并明确标注地理位置名称。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乡与乡,乡与县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根据该法律规定,色尼区人民政府具有对那曲镇**村和**乡**村的草原承包经营权确权争议处理权限。所以色尼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法定职权。二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裁决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如下:色尼区草原确权办,涉及的两个乡镇党委政府、村两委以及关联户在今年多次协调无果,最终2024年8月22日由色尼区人民政府下达裁决书,草原确权办于8月22日18:10转发给色尼区草原确权联络群要求涉及乡镇查收。内容包含:1.明确纠纷草场坐标位置;2.争议区域网围栏及附属设施建设情况;3.工作要求。因此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不成立。
2024年8月2日、8月4日、8月7日、8月14日、8月22日,由色尼区草原确权办组织那曲镇和**乡党委政府、村委及关联户赴纠纷点进行草场权属协调、引导教育,但均未达成共识,因此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不成立。被申请人经过了解,实际情况为:2024年8月2日、8月4日、8月7日、8月14日、8月22日,由针对两个乡镇草原确权争议,由色尼区草原确权办组织那曲镇和**乡党委政府、村委及关联户赴纠纷点进行多次草场权属协调、引导教育但均未达成共识。那曲镇和**乡党委政府、村委均向色尼区人民政府提出请示,请示中两个乡镇和村委会都提出对那曲镇**与**乡**村草场纠纷作出裁决,色尼区人民政府启动了裁决的相关程序,经色尼区人民政府调查,于2024年8月22日下发了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政府关于色尼区**乡**村那曲镇**村草场纠纷裁决书(色政字〔2024〕84号 ),于2024年8月23日由色尼区草原确权办组织那曲镇和**乡党委政府、村委及关联户在色尼区自然资源局办公室再一次进行协调,按照色尼区人民政府下达的裁决书内容能否优化,但双方村委及关联户在会上均未达成共识,色尼区草原确权办工作人员为了双方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及不影响当地的稳定,让双方群众利用2024年8月24日至25日私下再次协调,最终均未达成共识。以上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不成立工作人员前后发言不一致情况。根据申请人申请市司法根据实际地界重新画图纸,色尼区草原确权办无异议。三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裁决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按照申请,受理、调查、审理、决定、送达等相关程序作出裁决决定,以上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裁决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实际情况。为贯彻落实《西藏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指导意见(权属调查类)的通知》要求,本案中,针对涉案纠纷土地,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裁决决定前,综合考虑了申请人的意见以及案涉范围内的土地历史使用延续实际情况,依法对案涉争议地块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实际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色尼区人民政府关于色尼区**乡**村与那曲镇**村草场纠纷裁决书(色政字〔2024〕8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待。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至5月,色尼区草原确权办因草原确权工作需要,安排第三方四川**测量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对草场进行测量,第三方技术人员对**乡**村与那曲镇**村先后进行测量后,暴露出双方的草场纠纷历史遗留问题。2024年8月2日、8月8日,**乡、那曲镇党委政府、村委均向色尼区人民政府提出请示,请求裁决那曲镇**村与**乡**村间的两处纠纷。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了草场纠纷裁决书,申请人不服该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政府关于色尼区**乡**村与那曲镇**村草场纠纷裁决书、授权委托书、关于色尼区那曲镇**村和**乡**村草原确权纠纷调解的请示、那曲镇**村民委员会关于那曲镇**村与**乡**村裁决书行政复议的请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关于**自然村地界划分争议的申请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答复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色尼区自然资源局和林草局办文卡、请示2份、色尼区人民政府草原确权承包经营权登记办证工作专题会议方案(第一页)、色尼区司法局关于草场纠纷调解建议书的法律审查意见建议、案涉双方与色尼区草原确权办工作人员共同协商照片3张、色尼区草原确权联络群发送裁决图纸截图1张、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办证工作指导意见(权属调查)的通知(草原确权办【2022】3号)、那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那曲市草原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办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那政办函【2023】10号)、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政府关于色尼区**乡**村与那曲镇**村草场纠纷裁决书。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的证据: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电话询问记录3份、调查询问笔录4份、2024年那曲镇、**乡农牧户基本情况统计表2张、调查取证通知书2份、走访笔录4份、现场调查照片5张、视频1份、微信截图6张、关于色尼区**乡**村与那曲镇**村草场纠纷调解建议书、听取意见2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故,色尼区人民政府具有草原确权的法定职权。
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行政裁决一般应遵循申请、立案、审查、裁决等正当程序,被申请人应对草场纠纷裁决流程给予详细说明,行政裁决机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应载明当事人双方的姓名、地址、争议事项、对争议的裁定及其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注明是否为终局裁决。如不是,应写明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和受理机关。结合本案,一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两处草场纠纷的裁决申请,被申请人已就两处草场纠纷作出裁决,但案涉行政裁决书中只体现一条裁决线,未体现另一草场纠纷区域的裁决线。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草场纠纷行政裁决内容不全面。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草场纠纷裁决书,未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争议事项、裁决请求、法律适用等内容,对裁决界限没有准确叙述,也未告知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及救济途径。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裁决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三是在复议期间,被申请人自行纠错原行政行为,重新作出了行政裁决,明确当事人基本情况、争议事项、裁决请求、法律适用等内容,并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对那曲镇**自然村与**乡**村之间的草场纠纷未下达单独的裁决”问题,被申请人予以纠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色尼区**乡**村与那曲镇**村草场纠纷裁决书(色政字【2024】84号)内容不全面、违反正当程序。但在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了原违法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色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色尼区**乡**村与那曲镇**村草场纠纷裁决书(色政字【2024】84号)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0日
那曲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那政复终字〔2024〕01号
申请人:**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那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那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那建罚字【2024】004号)不服,于7月16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机构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终止。
2024年8月27日
那曲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那政复终字〔2024〕09号
申请人:**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那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那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的那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那建罚决字〔2024〕第26号)不服,于2024年10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提出停止执行原行政行为,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在此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递交了关于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2024年12月17日
那曲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那政复决字〔2025〕02号
申请人:四川某公司
被申请人:那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那人工伤〔2024〕180号),于2025年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年2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审理组以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那人工伤〔2024〕180号),并请求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要求申请人收到此文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是,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那人工伤〔2024〕180号),剥夺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却载明“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与法律规定不符,程序错误。2、《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人与李某某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22年6月3日,申请人与李某某签订《临时聘用人员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协议期限自2022年6月3日至2022年12月31日”,第4.10款约定“甲方负责押送火工用品,乙方承担炸材费用”,第5.7款约定“工作面的主要风水管线由甲方负责布设,在主线延伸至工作面的管线由乙方自行安装,乙方有责任保证管线及照明设施的正常使用”。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因签订本协议而确认其他劳动关系”。第7.1款约定:“报酬为计件制,出勤不计入考核,但必须完成当月任务”等等。2022年12月17日,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务关系。2023年3月22日,申请人与李某某签订《劳务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23年3月22日至2023年12月31日”,第七条约定“因劳务内容本身特殊性,甲乙双方不约定固定劳务时间,乙方在保证完成甲方每月工作任务情况下,工作和休息休假由乙方自行安排”,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双方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等等。2023年12月4日,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务关系。以上内容说明,申请人与李某某在2022年6月3日至2022年12月17日期间和2023年3月22日至2023年12月4日期间签订的是劳务合同非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3、李某某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合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李某某提交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出具主体不合法。本案中,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而云南省昆明市既不是申请人的住所地,也不是李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邵通市或经常居住地。故李某某向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通知申请人,出具程序不合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该办法第三十条第五款规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于出具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职业病诊断机构送达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既未通知申请人提交资料,也未送达给申请人,不仅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侵害申请人举证、提出异议、申请鉴定的权利。《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内容不完整,形式不合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需要具备的资格和条件。该办法第十六条还规定了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资格。李某某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既没有附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和诊断医师的资格证照等相关材料,也没有附作出诊断所依据的相关材料,内容不完整,形式不合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2022年6月和2023年3月,李某某进入项目工地前均在拉萨厚兰医院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心肺未见明显异常。其次,2023年12月4日,李某某向申请人出具《承诺书》,确认在离开工地时本身无任何未处理的健康问题。再次,根据李某某于2024年4月7日在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的《影像 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是双肺结核可能,并未显示是矽肺。但仅仅7个月过后,李某某被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矽肺,且是贰期,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否与申请人具有关联性也无法判断。最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既未要求申请人提供资料,也未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更也未提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现场调查,仅凭李某某的单方陈述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等情况,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那人工伤〔2024〕180号)程序违法,所依据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那人工伤〔2024〕180号)程序合法。李某某于2024年11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审核申请材料,于当日作出书面受理通知书。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下达《工伤认定决定书》(那人工伤〔2024〕180号),于当日通过邮政EMS邮寄(单号:1000504917899))给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收件位置:西藏拉萨技术开发区**路**号**幢**层**房号,邮寄轨迹显示于2024年12月2日签收(邱某某签收)。2、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那人工伤〔2024〕180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李某某提供的申请材料确定,一是李某某分别于2022年6月3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23年3月22日至2023年12月31日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合同,同时2024年4月20日申请人出具的任职证明显示李某某在上述两个时间段在该公司任职;二是历次工资发放记录含微信支付(共计8张);三是通过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职业病诊断文书记载:2024年4月28日申请人在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证明中予以签章,并对与职业病相关的职业详细情况中对李某某工作时间段(实际接触时间)进行了详细记录;四是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2024年4月7日出具的影像CT报告检查报告单显示,双肺结核可能等多种病状,2024年11月8日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职业病诊断文书确诊“职业性矽肺二期”。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第二十条规定对受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被申请人认为李某某工伤认定一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且申请人前期已在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证明中予以签章,据此被申请人于受理之日后立即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2022年6月和2023年3月李某某进入项目工地前均在拉萨厚兰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显示心肺未见明显异常。其次2023年12月4日李某某向申请人出具《承诺书》,确认在离开工地时本身无任何未处理的健康问题。在2024年4月7日在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的《影像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是双肺结核可能,并未显示是矽肺。据此被申请人认为:拉萨厚兰医院并非国家公立医院,出具的相关检测报告不具权威性。李某某离开工地时签署的《承诺书》考虑相关病情的潜伏期等多种因素不具备参考价值。西藏自治区检测报告先于云南省第三人民检测报告,且在李某某离开工地之后,据此有理由推断双肺问题是工作期间导致的相关疾病。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那人工伤〔2024〕180号),剥夺了申请的举证权利,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受理李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对受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在工伤文书中明确如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申请人正在通过正常渠道正确行使相关权利,从而不存在剥夺了申请人的举证权利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那人工伤〔2024〕180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第三人称:1、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 年6月3日,第三人到申请人华夏矿业 12号平铜工程项目部任钻工一职,从事风钻工作,由申请人发放劳动报酬,双方系劳动关系。申请人为规避劳动法规定,要求第三人签署劳务协议,但实际上双方存在隶属关系,申请人用劳务协议来掩盖劳动关系,实为逃避相关法律责任。2022年6月,双方签署的《临时聘用人员劳务协议书》中,明确了双方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签署的协议。同时,《临时聘用人员劳务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及时考核乙方的工作,按协议约定给付劳动报酬,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艺流程,执行操作规程、工程规范和劳动安全制度及其标准。甲方为乙方提供住宿和食堂。第五条约定甲方不能按协议约定支付乙方 劳动报酬的。双方2023年3月22日签署《劳务合同书》第八款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住宿和食堂。2023年 12月25日,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 40049.51 元,并备注“工资” 字样。2024年4月20日,申请人出具证明李某某于2022年6月3日至12月31日,及2023年3月22日至12月31日在申请人华夏矿业平铜工程项目部任钻工一职。2024年4 月 28 日,申请人在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用人单位处加盖公章并签名,确认劳动者为李某某,用于职业病诊断。由此,根据双方签署的《临时聘用人员劳务协议书》《劳务合同书》,申请人向第三人发放工资记录、申请人加盖公章出具证明、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劳动者职业史及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均证实申请人为规避劳动法规定,要求第三人签署劳务协议,但实际上双方存在隶属关系,第三人不仅提供劳动,还接受申请人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申请人也向第三人发放劳动报酬、工资等,故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合法,应作为认定事实依据。2022年6月3日至12月31日、 2023年3月22日至12月31日,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长期接触石粉尘且申请人未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导致第三人患了职业性矽肺病。申请人于 2023 年10 月被迫自费去拉萨厚兰医院检查诊断,2024 年2月去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均确诊肺部感染。申请人知道情况后,既不送第三人住院治疗和安排病休,也不主动为第三人申请“职业病诊断” 鉴定,仍然违法安排第三人继续上班,带病工作。2024 年4月,在申请人盖章并签字出具证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前提下,第三人依照拉萨厚兰医院和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的检查诊断结果向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了职业病诊断,2024年 11月8日,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确定第三人患的职业病已达到“职业性矽肺贰期”。
综上,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合法,应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于 2024 年11月29 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那人工伤〔2024〕18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维护了法律尊严,伸张了公平正义,有力地维护了劳动者、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故恳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李某某于2022年6月3日至12月17日、2023年3月22日至12月4日期间先后签订了《临时聘用人员劳务协议书》和《劳务合同书》后,第三人李某某在华夏矿业12号平铜工程项目部任钻工一职。2022年6月、2023年3月第三人李某某在拉萨厚兰医院进行检查后,均显示双肺未见明显异常,2023年6月22日申请人向其告知职业病危害告知书,同年10 月第三人李某某再次在拉萨厚兰医院进行检查后,显示双肺散在感染可能,多考虑尘肺可能。同年12月4日第三人李某某签订《承诺书》,12月25日申请人公司财务封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第三人李某某转入工资4万元。2024年1月第三人李某某在巧家仁安医院检查的影像DRD诊断报告单显示双肺散在结节灶。同年4月在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影像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双肺内弥漫栗粒结节,双肺结核可能。同年11月8日,第三人李某某被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11月28日第三人李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当日受理后,于次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通过邮EMS邮寄送达。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1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负责人资格证明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执业律师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临时聘用人员劳务协议书》、《劳务合同书》、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职业病危害告知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2份、《承诺书》、《影像CT检查报告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身份证复议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临时聘用人员劳务协议书》、《劳务合同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影像CT检查报告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藏人社厅发〔2016〕89号。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临时聘用人员劳务协议书、劳务合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劳务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拉萨厚兰医院诊断报告单、拉萨厚兰医院出院证明及住院诊断证明、巧家仁安医院诊断报告单、西藏阜康医院体检报告、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暨诊断证明、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的证据:调查询问笔录1份、听取当事人意见表2份。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一、主体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二、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受理第三人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次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保留举证时间,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三、事实方面:一是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被申请人对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未进行调查核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是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虽然该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李某某向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的原因未进行调查核实。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依据不充分。
综上,被申请人那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那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那人工伤〔2024〕180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那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31日
那曲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那政复决字〔2025〕05号
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那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胡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那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那人工伤〔2025〕14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审理组以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那人工伤〔2025〕14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 陕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尼玛县**项目工程。2024年7月21日经项目工地工头安某某介绍入职从事该项目土地的木工工作。2024年7月25日申请人于当日下午七点半正常下班并在工地食堂吃完饭后,因需要购买生活必需用品,由于工地上没有商店,便搭乘工友私家车到尼玛县城购买。申请人买完所需用品,在徒步返程途中,当晚22时30分许,被身后行驶的车辆碰撞造成申请人受伤。尼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伦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申请人胡某某无责任。2024年11月19日西藏那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那劳人仲〔2024〕7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陕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那人工伤〔2025〕14号),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存在事实、结论认定错误,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下班后未请假私自外出而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属于事实、结论认定错误。其一,请假制度属于工地管理范畴,属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并同时举证用人单位存在请假制度且告知、适用于申请人。否则,被申请人属于罔顾事实臆测臆断。其二,被申请人认为工地属于**保密项目,外出必须请假报备,完全超出一个农民工的认知范围,除非有明确的制度约束。其三,请假行为与工伤认定并没有法律逻辑上的因果关系,纯属被申请人单方创制工伤认定的限制条件,系违法性认知。申请人正常下班后,购置生活必需品属于正常生活需要,因工地远离县城且周边无商店供应,搭乘工友车辆进城又徒步返程,属于正常生活出行。申请人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条件,同时满足“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条件,应当予以认定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结论错误,申请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工伤。
被申请人称:胡某某于2024年12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审核申请材料,于当日受理对胡某某本人下达受理通知书,并于2024年12月26日将受理通知书附件通过邮政EMS邮寄(单号:100050485****)至陕西**工程有限公司(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栋**单元),陈某某收,邮寄轨迹显示于2024年12月29日签收(陈某某签收)。15日内被申请人收到陕西**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举证材料,证明胡某某未请假私自外出,(因项目涉及**保密项目,外出需请假报备)外出时间为工作时间以外,不应认定工伤。结合公司方举证材料及胡某某本人提供相关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下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那人工伤〔2025〕14号),于多次电话联系胡某某未果(提示无法接通),2025年2月2日胡某某本人领取决定书。陕西**工程有限公司拒收认定书(100050487****),现已电话通知陕西**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那人工伤〔2025〕14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那曲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那人工伤〔2025〕14号)。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于2024年7月21日经安某某介绍到陕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指派胡某某到尼玛县**项目部担任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吃住在工地,且上下班时间基本固定,即早上9:00-12:00左右,下午13:30-19:00左右。
2024年7月25日晚7时30许,胡某某独自徒步前往尼玛县城,走到工地三叉路口处时遇到其工友,便搭乘工友车辆前往尼玛县城。晚7时57分许,胡某某通过扫码向སྨར་དུང་ཟླ1334893****
付款5元,晚9时04分许,通过扫码向**超市付款5元,所购买的物品名称不详。晚10时30分许,胡某某返回工地途中,在317国道尼玛县路段K245+100m处,与伦某某驾驶的藏EW3711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胡某某受伤(左肱骨下段骨折)。7月26日,用人单位向胡某某(胡某某网名)转账工资2350元。8月22日,经尼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驾驶员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4年11月19日那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那劳人仲〔2024〕72号),认定胡某某与陕西**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12月25日,胡某某向那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那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送达。2025年1月23日,那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那人工伤〔2025〕14号)并送达。胡某某不服该决定,于同年3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代理证、律师证、声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那人工伤〔2025〕14号)、西藏那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那劳人仲〔2024〕72号)、微信扫码付款截图2张。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答复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西藏那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那劳人仲〔2024〕72号)、情况说明、事情经过证明书、关于胡某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那人工伤〔2025〕1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退回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情经过证明书、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陕西**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截图、微信转账截图、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西藏军区总医院DR检查报告单、邮件详情、邮件轨迹截图、项目管理公告。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的证据:行政复议电话询问记录5份(胡某某、徐某某、常某某、安某某、代某某)、调查询问笔录1份、听取意见表1份。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首先,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仅简单陈述申请人胡某某受伤的时间、地点、过程等基础事实,未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法定要件,对“为何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结论进行论证与释明,未就“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与“上下班途中”等关键要素进行关联性阐释。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申请人在2024年7月25日晚7时30分许离开工地前往尼玛县城购买物品,当晚10时30分许在返回工地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对于认定工伤的关键事实,包括申请人的实际上下班时间、居住地与工作场所的合理路线范围,以及申请人是否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等法定情形,均未开展全面、深入的调查核实工作。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申请人那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那人工伤〔2025〕14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那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那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19日
藏公网安备:54242102000126号

